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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货物受领主体2:提单持有人【悟空海运】

来源:深圳货代公司悟空海运 | 作者:悟空海运国际物流公司wukonghaiyun | 发布时间: 2022-05-22 | 1206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际物流​货物受领主体2:提单持有人【悟空海运】

国际物流货物受领主体2:提单持有人【悟空海运】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常常会出现提单持有人的概念。在目的港货物受领环节中, 提单持有人也是货物受领的主体之一。


提单持有人这一法律概念在《海牙规则》、《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 没有出现,除英美少数几个国家外,其他国家对此鲜有明确的定义,我国《海商法》亦是 如此。在航运实务中,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最为相近,尤其是在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时, 两者经常交替使用,这在理论和实务中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提单持有人进行 界定。


国外立法中对提单持有人加以定义的以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为代表,美国《1916年联 邦提单法》第122条将提单持有人定义为:“实际占有提单并享有提单权利的人,但不包 括通过承运人发行提单而持有提单的托运人。”《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第2 款将提单持有人规定为下列人:“L持有提单的人,因其名称在该单证中予以指明,从而 成为该单证项下货物的收货人;2.通过递交单证的方式完成任何单证背书,或在i己名单 证情况下以任何其他方式转让单证,因而成为持有提单的人;3.因进行任何交易致使其 成为持有提单的人,但使其成为上述1或2规定之提单持有人的此类任何交易不应是在下 述时间达成,即(对承运人而言)持有该单证已不再具有拥有该单证项下货物的权利之 时;此外,只要出于善意而成为持单者,均可被视为本法所指的合法提单持有人。”

从英美法的规定看,英国的提单持有人的概念较为宽泛,不限于可转让运输单证,占 有不可转让单证的人,亦为持有人,收货人仅是提单持有人的一种,合法或善意取得提单 者,皆为提单持有人。而美国的提单持有人限于可转让单证的持有人,同时将通过承运人 发行提单而持有提单的托运人排除在提单持有人之外,而将占有不可转让单证并被I己载为 受领货物的人界定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界限分明。


根据《运输法草案》第1条第12款对持单人的定义,可以看出:持单人只限于可转 让的运输单证的持有人,不可转让的单证中没有持单人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在第71条、第77条、第78条和第95条中对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如前所述,这些对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的规定界限不清,不仅造成 立法上的逻辑矛盾,而且带来适用上的混乱。综合考虑立法技术和实践意义,将提单持有 人限定在可转让提单下,而将收货人局限在不可转让提单下,较为适合我国现行的法律体项目六货物受领 系。故而,将提单持有人定义为:“提单持有人即经合法或善意而占有可转让提单并按照 提单上的记载享有权利的人,但不包括要求承运人签发可转让提单而暂时持有提单的托 运人。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持有人具有受领货物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71条 中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 证”,从承运人义务的角度说明了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受领货物的权利。“关于提单持有人 受领货物的义务,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规定。依据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的 规定,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条款中通 常有关于提单持有人受领货物的规定,提单持有人受提单法律关系的约束,负有受领到港 货物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提单持有人限于可转让提单下,包括签发指示提单和空白提 /单。因为签发的是可转让提单,在航运实践中提单常常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相应的,提 单持有人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即使提单条款中有此规定,但在目的港无人受领货物时,承 ,运人很难确定谁是可转让提单的最终持有人,承运人要求其受领货物或对货物交付做出指 '示等方法根本无法实现。只有当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要求受领货物时,该提单持有人才是 确定的,承运人才可以明确此时受领货物的义务人,所以大多数学者认为:提单持有人是 >否有受领货物的义务,取决于提单持有人是否向承运人实际受领货物0 1992年COGSA在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方面规定亦同,该法认为提单持有人虽因其持有提单而视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但是却不因其持有提单而受运输合同中义务 的约束,只有当其行使权利时,才承担相应的义务。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保证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亦即 提单是提货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请求承运人交付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权利,此种 权利显然属于债权。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中的权利义务规定,应属于债权的范畴。而债权的法律 性质之一就是在债权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只有当提单持有人向承运 人行使权利,此时提单持有人才是确定的,才能成为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受领货物仅作 为提单持有人享有的一种向承运人主张或行使权利的资格,其有选择是否行使的权利。如 果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要求受领货物,则此时他亦有受领货物的义务,应承担因退延提货 而发生的费用和风险;如果提单持有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动受领货物,即出现目的港无人受 领货物的情形,则提单持有人不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 ,系,由托运人处理货物,提单持有人没有此项义务。


提单自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以后,到收货人合法持有之前,有可能在船舶航行期间被 多次转让。而我国《海商法》第78条关于提单法律关系的规定中,承运人的相对方包括 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那么曾经一度合法持有提单的人是否也要对提单负责呢?

答案是否定的,毕竟提单持有人对目的港货物的受领情形无从了解也无法控制,如果 无限扩大责任主体,不仅不利于保护善意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也会造成法律上的混乱,英 国上诉法院在“the berge sisar” 一案的判决中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即使是该“一度的提单 持有人”曾做过为“要求交货”的行为,只要它不是最后真正去受领货物的人,它仍可 以去背书转让提单给第三者,而自己的提单关系则告中断或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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