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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货物受领主体3:托运人【悟空海运】

来源:深圳货代公司悟空海运 | 作者:悟空海运国际物流公司wukonghaiyun | 发布时间: 2022-05-22 | 591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际物流​货物受领主体3:托运人【悟空海运】

国际物流货物受领主体3:托运人【悟空海运】


我国《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此法条中涉及在目的 港无人受领货物时,在特定情况下,承运人对托运人有一定的追偿权。那么,托运人是否 也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受领的主体之一呢?

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在《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中均未作规定,而《汉堡规 则》首次对托运人进行了定义。该公约考虑FOB术语的情况下会同时岀现两个托运人这 一特性,对传统的托运人定义作了扩充,将实际向承运人交货的人也纳入到托运人的概念 之中,其第1条第3款规定:“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 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运输法草案》也釆用了类似的规定,其第1条第8款规定:“托 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第1条第10款规定:“发货人是指将货物交给承 运人或者履约方运输的人。

我国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基本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海商法》第42条第3款规定: “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通常将第一种托运人称为缔约托运人,而将第二种 托运人称为交货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

《海商法》中从合同角度及实务角度为托运人的认定设定的两条标准虽然基本仿效了 “汉堡规则”的规定,不过,在引用过程中还是出现了一些出入,《海商法》删掉了原条 文中1与2之间的“或” 一词,把两种托运人并列列出,并且未明确他们之间的关系。 在《汉堡规则》下只可能有一个托运人,但到底谁是托运人,承运人需根据每一个案的具 体情况分析确定。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显然会在特殊情形下出现两类托运人并存 的情况,例如在FOB买卖合同中,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是第一类合同托运人; 卖方将货物实际交付于承运人,可被视为第二类实际交货的托运人。在我国海商法学界, 由于《海商法》中的“托运人”定义条款规定不明确,使得实践中对托运人的识别及其 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建议将这两种托运人分别定义,并分别规定他们各 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较为妥当。那么,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无人受领货物中,是 否两类托运人都可能成为货物受领义务的履行主体呢?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无人受领货物时,当缔约托运人同时亦是收货人时,其有 在目的港及时受领货物的权利及义务;当缔约托运人同时亦是提单持有人时,其有在目的 港及时受领货物的权利,若向承运人提示提单,则亦负有受领货物的义务;在多数情况 下,缔约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装货港相关,而与目的港货物受领环节很少有关联,下文将 具体分析缔约托运人既非收货人亦非提单持有人时的货物受领义务。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合同双方相互协助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合同。承运人要在目的港履行交付义务,必须有合同他方在目的港及时受领到港货物的 行为相配合。到港的货物将会被及时地受领,这应当是缔约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 同时给予承运人的一项承诺。虽然《海商法》在托运人的责任一节仅规定了 “托运人对 于所托运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负有如实申报的 责任,但订舱单中收货人一栏的内容(谁来收货或者谁有权来收货)与货物的品名、标志 等资料一样,都是由缔约托运人自行填写,也是缔约托运人向承运人申报的一项重要内 容,该项资料关系运输合同最终能否顺利完成,因此缔约托运人也应当对其提供的该项资料的真实性、可实现性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海商法》本身虽然没有将“收货人”这一重要资料列为缔约托运人申报的项目之 一,但我国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 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 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可见,既然如实申报收货人是缔约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所承担的一 项义务,那么,承运人就有理由期待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时,会有缔约托运人申报的收货人 前来受领货物。如果缔约托运人所提供的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事实上等同于缔约托运人 所提供的收货人资料不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缔约托运人自行承担起受领到港货物的 合同义务。当然,缔约托运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指定另外的收货人, 但是当另行指定的收货人仍然拒绝受领货物时,其法律后果应当与缔约托运人最初指定的 /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情形相同。因此,我们认为,缔约托运人根据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中做岀的承诺,负有保证货物在目的港将被及时受领的义务。

各国和各地区法律在相关问题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如《挪威海商法》第115条第 '2款规定:“如果在合理时间内无人认领货物,应将库存通知发给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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