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货物受领主体1:收货人【悟空海运】
在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中,《海牙规则》和《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并未明确 规定“收货人”这一概念。《汉堡规则》则在其第1条第4款中设置了 “收货人”这一概 ,念,将其定义为:“the person entitled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而代表着国际海上货物 '运输统一趋势的《运输法草案》则在第1条第12款中将收货人定义为:“是指根据运输合 ”同或者根据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明确了收货人受领货物的依据。 ' 我国《海商法》第42条仿效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同样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 取货物的人”,但是却存在着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界限模糊和混乱的情况。
如第42条关于收货人的规定,提单持有人应包括在收货人中;第77条的规定,收货 人似又包括在提单持有人中;而第78条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为并列关系,二者 ”又互不包含。而从《运输法草案》第1条第11款和第12款关于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定 义来看,《运输法草案》使用了一个较为宽泛的收货人的概念,将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的 ,提单持有人列入了收货人的范畴,另一方面,又将在记名提单上十己载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 持有人排除在提单持有人之外,持有人不包括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既被收货人吸收,又与 收货人区别,两者界限亦不十分明显和明确。美国1998年修订的《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 法》第80101条规定:“收货人是指提单上记名并应向其交付货物的人。”
比较各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家关于收货人的定义,将收货人局限在不可转让提单下,将 提单持有人限定在可转让提单下,方法简单易行且较为适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并且, 易于划清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界限,易于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之在立法上清晰和明 确。因此,将收货人定义为:“收货人仅指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或记名提单上记载为收货 人,并有权受领货物的人。”
承运人和托运人参与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收货人虽然没有参加合同的订立,但因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其必然与承运人之 '间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 定,而非让与合同或订立合同。
《德国商法典》第656条规定:“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收货人间的法律关系。”我国《海 商法》也体现了这种学说精神,其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可见,收货人虽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的当事人,但是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收 货人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货物的交接,其行为也主要是围绕着货物的 受领而发生的。通常,船舶公司提单的背面条款中都会明确收货人受领货物的义务,而在 提单背面条款未作相应规定时,适用《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也能达到由收货人负担 因无人受领货物所产生的损失和风险责任的目的。
国际物流货物受领主体1:收货人【悟空海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