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悟空海运】
1. 提供适航船舶
《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恪尽 职责,使得:
(a) 使船舶适航;
(b) 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c) 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 货物。”
《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不但是指船舶本身要适于航 行,证书齐全,符合安全航行和各项技术要求,而且还包括要求船员要配备齐 全、配足燃料和供应品等,同时货舱也要适货,做到上述三项,才能称为船舶 适航。但事实上要对“适航”给出一个精确的定义是很困难的,它是一个相对 的概念,只能简单地概括为船舶各个方面在预定航线上载运特定货物时可以安 全妥善地应对一般可以预见的风险。其中的“预定航线"就非常重要,因为不 同的海区在不同的季节,船舶航行风险的大小相差是非常大的,比如常年在沿 海航行的船舶就不需要具备很强的抵御海上恶劣气候的能力,而一艘冬季在北 大西洋航行的船舶如果无力抵御八级以上的风浪,那显然就不能认为它是适航 的了。又如某船的货舱未彻底清扫干净,对于装运粮食而言,它就是不适航 的,而如果用于承运矿石或是废钢材,它就是适航的。
就《海牙规则》对承运人作岀的使船舶适航的要求,有两点需要特别 注意:
第一,《海牙规则》对承运人提出的适航要求并非是指任何时候都要做到, 而是仅仅指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所谓开航前的适航,是指使船舶具有能克服 停泊中通常发生的海上危险的能力;而所谓开航时的适航,是指船舶在装货港 开航的当时,具有能克服航海中通常所能预见的海上危险的条件。从货物开始 装船,就意味着船舶有可能遭遇海上危险,所以从装货开始时起,就应要求使 船舶适航,即保证船舶自此时起就具备装载货物所必需的各种设备和人员,使 船舶适于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考虑到海上危险多种多样、瞬息万 变,航海中许多危险难以预料,因此只要求在开航当时使船舶适航,具有能克 服航海中通常所能预见的海上危险的条件是合理的。
第二,《海牙规则》的适航义务也不是绝对的,承运人只需“恪尽职责” 使船舶适航就应视为履行了《海牙规则》所要求的承运人该方面的义务。这是 一个折中的做法,比起普通法对承运人义务的相关规定要宽松了许多。在 1893年美国《哈特法》制定之前,根据普通法的大原则,船东必须负责船舶 的绝对适航,也就是说,船舶的任何不适航导致货物受损,船东都必须承担赔 偿责任,而不考虑船东是否有实际过失,不管船东是否已经恪尽职责,也不管 相关风险是否可能事先预见。总的看来,普通法所限定的船东的适航义务是非 常苛刻的,但如此苛刻的义务在实际中却几乎没有任何意义,船东都利用“缔 约自由”原则将法定的义务免除,或是约定只要自己对船舶的不适航没有实际 过失,就不应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是与普通法约束承运人、保护货主的初衷 背道而驰的。直到1893年美国率先制定并推出《哈特法》,才将一个折中的适 航义务——开航前或开航当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 来,并且也被《海牙规则》所采纳一直沿用至今。在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 对《海牙规则》所规定的“恪尽职责” 一词的确切意义一直没有权威的解释, 而承运人普遍认为,恪尽职责的适航义务只是针对承运人本身。直到著名的 “Muncaster Castle” 一案,最终由上议院认定《海牙规则》第三条的适航义务 不仅仅是指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也包括其分包人的雇佣人员、代理人以及独 立分包人,如果是由于这些人员的工作疏忽造成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仍应承担 责任。简而言之,也就是说承运人恪尽职责地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不能转托 (Non-delegable)给其他人承担,若其本人将相关工作委托他人,则其本人仍 应对他人的未恪尽职责承担责任。
与适航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在于,承运人仅对直接由于不适航造成的货物的 灭失损害承担责任,如果货损货差与船舶的不适航并无直接关系,那么就算船 舶本身实际存在不适航的情况,承运人也不用就此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
2. 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
《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应妥善(Properly)和谨慎地 (Carefully)装载(Load)、搬运(Handle)、配载(Stow)、运送(Carry)、 保管(Keep)、照料(Care for)与卸载(Discharge) 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承运 人的“管货义务”。
“妥善”和“谨慎”两个副词意思似乎非常相似,但它们两者之间是有 实质性的区别的。“谨慎”相对简单,只需从字面去理解就可以了,它强调 的是过程和行为本身;而“妥善”则是指对七个列明的工作环节有一个良好 的系统,它所强调的是技术层面的问题,更强调行为的善意和结果,也就是 对于不同的货物应分别针对它们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保证货 运质量。
3. 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
《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和第7款分别规定:“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 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 以及“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 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 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
这一规定尤其需要引起航运从业人员的重视。因为在日常业务中,船公司 的工作人员都习惯了将支付运费作为签发提单的前提条件,但对照《海牙规 则》的相应条款,可以发现规则并未给承运人签发提单列出任何与运费相关的 前提条件,只要托运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就应当签发单证。当然,如果托运人 在签单前未支付运费,那么从自我保护的角度出发,承运人可以在单证正面加 注“运费未付"或是“运费到付”,而非“运费已付”,因为当提单流转到善意 的第三人手中时,提单的记载内容是不能推翻的。
国际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悟空海运】